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6649號
上 訴 人 黃守芬 (即 黃高玉蘭 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35衖
11之1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柯玉雪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具狀補正經外交部駐外單位認
證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不繳納,即駁
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黃守芬(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80
年1月1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表附卷可稽
,並為上訴人陳報狀 陳明 在卷。本件上訴狀雖由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柯玉雪代為提起上訴,但柯玉雪迄未提出經我
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狀,堪認柯玉雪之訴訟代理
權尚有欠缺;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肆拾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欠缺,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