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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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1號原告 陳茂源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北府城住字第1022759704號函撤銷前所為98年4月29日北府城企字第0980334631號、100年1月12日北府城企字第1000029186號核定函,並通知原告返還被告於97年度及99年度核撥之租金補貼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9,200元而涉訟。其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正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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