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賜來選任辯護人莊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賜來侵入住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莊賜來前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6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6月27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另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7月27日合併執行,於91年9月24日假釋出獄,惟又於假釋中再犯竊盜、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5年3月8日合併執行,惟前揭2次竊盜、妨害公務案件嗣經減刑,而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邊,見代號RD0499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7年次,下稱甲女)年幼可欺並獨自一人,竟萌生歹念,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甲女至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詳細地點詳卷)之公寓1樓,並跟隨甲女一同進入而侵入屬上開住宅大樓一部分之公寓樓梯間內,旋即拉開褲子 拉鍊 ,雙手搭在甲女肩膀上,假裝拉鍊壞掉而向甲女搭訕詢問:「妹妹,妳知道3樓有位李小姐是在繡衣服的嗎?」等語,並趁甲女回答時放下左手,改以右手繞過甲女後頸勾攬住甲女右肩並向己拉近,此時甲女身體往後退縮以示拒絕,莊賜來仍不顧其抗拒,繼續以手用力勾攬住甲女肩膀防止其掙脫之強暴方式,順勢以右手往下移動撫摸甲女之右胸,旋又向甲女表示:「妹妹,妳看阿伯的拉鍊壞掉了」等語,同時以左手掏出生殖器給甲女看而猥褻得逞,猥褻時間長達3、4分鐘,甲女見狀驚嚇不已,立即奮力掙脫莊賜來並沿樓梯跑回住處向其父親即代號RD04990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求救,乙男立即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追趕莊賜來,後在高雄市○○區○○○路上攔下騎乘機車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莊賜來,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乙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乙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就證人甲女、乙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乙男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甲女、乙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尾隨甲女進入公寓樓梯間,並用手搭住甲女肩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女實際年齡,當時伊只有用右手搭在甲女肩上,那時甲女就閃開,之後甲女又大聲叫,伊就走了,伊並未撫摸甲女胸部及掏出生殖器等語。經查:
(一)被告跟隨甲女一同進入甲女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內,旋即拉開褲子拉鍊,雙手搭在甲女肩膀上,假裝拉鍊壞掉而向甲女搭訕詢問:「妹妹,妳知道3樓有位李小姐是在繡衣服的嗎?」等語,並趁甲女回答時放下左手,改以右手繞過甲女後頸勾攬住甲女右肩並向己拉近,甲女雖身體往後退縮以示拒絕,被告仍繼續以手用力勾攬住甲女肩膀,並且往下移動撫摸甲女之右胸,旋又向甲女表示:「妹妹,妳看阿伯的拉鍊壞掉了」等語,同時以左手掏出生殖器給甲女看乙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家是公寓,....,我先用鑰匙打開大門,那時大門沒有全開,與我的身體之間有一段空隙,被告就從我後面擠進我與大門之間的空隙,我那時才發現我後面有跟1個人,然後被告就直接走到1樓半,看有沒有人要下來,....,那時我先把大門關起來,然後抬頭稍微看他在做什麼,他就從樓梯上走下來,...,就在門口那邊跟我搭訕,....,他在跟我講話時,他先用雙手搭在我的肩膀上,之後我與他講了一段時間後,他將左手放下,用右手繞過我的頸後,同樣搭在我的右肩上,有點像是要抱我的感覺,我當時覺得不舒服,就稍微躲他一下,....,他感覺到我在躲他,就用右手扣住我的右肩,接著幾秒後,他的手就往下滑,碰到我的右胸上,....,又說妹妹你看伯伯的拉鍊壞了要修理,我那時也不知道他是指哪裏,所以就看向他牛仔褲的拉鍊,看到他拉鍊沒拉,他看到我看他褲子的拉鍊,他就用空著的一隻手伸入他褲子的拉鍊內,掏出他的生殖器」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39至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開 住家樓下的門要進入的時候,後面有個男生要跟著伊進去,他先在1樓看有沒有人要下來,之後他就對伊搭訕,問伊說妹妹,妳知道3樓有1個李小姐是在繡衣服的嗎?伊說不知道,他又說妹妹,妳看阿伯的拉鍊壞掉了,然後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官掏出來伊我看,他在跟伊搭訕當中手就慢慢往下,就是有弄到伊的胸部,...,一開始是以雙手搭在伊肩膀上,後來講了幾句話之後,將左手放下,再把右手繞到伊的右肩上,當時伊已經有在掙扎,但他把手放在伊的肩上,勾住伊所以沒辦法動等語(見院卷二第60至67頁)綦詳,質之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且就被告如何與其對話及猥褻細節,均能翔實敘述,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其會杜撰上開內容以誣陷被告。復質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坦承有撫摸甲女之胸部(見偵卷三第30頁、院卷一第36頁),而其雖否認有掏出生殖器,惟從其向甲女搭訕的內容中有「妹妹,妳看阿伯的拉鍊壞掉了」乙語觀之,被告若非為暴露其生殖器以滿足其性慾,豈會在拉鍊壞掉時未予掩飾,還刻意告知甲女要其觀看? 佐以 甲女在跑上樓求救時,亦有向證人乙男表明看見被告掏出生殖器乙節,此據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女有無告訴你,被告有將生殖器掏出給其看?)有,她說有看到。」等語(見院卷二第68頁)明確,益證甲女前揭證詞為真實可信,被告辯稱未掏出生殖器,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未撫摸甲女胸部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不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供稱其知道甲女為國中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而依我國學制,國中生之年齡約為12至15歲,故被告既認定甲女為國中生,即可輕易判斷甲女可能未滿14歲。又本件案發時,甲女甫年滿12歲,已經放暑假,是小學6年級要畢業,尚未就讀國中,剛從安親班下課,身穿學生制服,而當時身高僅140幾公分,屬於同齡中較矮小之身材等情,據證人甲女、乙男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9頁、院卷二第70至71頁、第79頁)。
則甲女當時既穿著國小學生制服且身高僅140幾公分,於同齡中屬於嬌小之身材,被告當可清楚辨識甲女係國小學生,亦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是其辯稱不知甲女為未滿14歲女子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應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行為時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甲女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強暴,係指以不法腕力,排除他人之抗拒,壓制被害人意願,使之就範,查證人甲女證稱:被告之動作係將其往懷中摟住,將手勾在其肩上,在其開始掙扎時,被告就開始出力不讓其掙脫,時間約4、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被告所為,已達強暴之程度。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本件案發地點即甲女居住之公寓,係供住宅使用,而公寓之樓梯間,雖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該公寓整體而言,仍屬該公寓之一部分,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被告在甲女住處公寓之1樓樓梯間內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自已符合該項加重情形要件。又甲女係於00年0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
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情形之侵入住宅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規定論處,檢察官漏未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7款之加重規定,尚有未洽。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之規定,既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私慾,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尾隨年幼之甲女,在甲女公寓樓梯間內以前揭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對甲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嚴重斲傷,並造成其嗣後進出公寓樓梯間等居住空間留有恐懼陰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併考量其犯罪手段係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係侵入屬於住宅共有部分之樓梯間而非專有部分住宅空間內為前揭犯行,以及迄今未獲得甲女及乙男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然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