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永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永華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錄影機壹部、營業日報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間某日起,」、第4行「容留成年女子 阮氏 玉碧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應更正為「容留成年女子 阮氏玉碧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場所檢查紀錄表」、另補充「足認上開包廂內設置之警示燈,係為使店內服務生非法從事性交易時,用以通知及規避警方查緝取締甚明。被告既為該店之負責人,對於該警示燈之裝設顯難諉為不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倘二者兼而有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永華為「嘉園養生館」之負責人,提供上址內包廂供成年女子阮氏玉碧與不特定男客以手撫摸、摩擦男客性器官之猥褻行為外,亦有進行口交之性交行為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行為,則上開猥褻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即本件應屬刑法上所定之性交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其為猥褻行為,容有誤會,惟仍犯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至100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在密切的時間,於相同地點持續實行,客觀上符合集合犯之態樣,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況被告前於99、100年間均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監視錄影機
1部、營業日報表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0號被告周永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華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嘉園養生館」之負責人,其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開養生館內,容留成年女子阮氏玉碧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其收費方式為女子從事以手撫摸並摩擦男客生殖器或口交之方式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所得款項由女子分得1千元,餘款由周永華取得,周永華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8時許,適有男客 譚萬 前往該店消費,由女子阮氏玉碧帶2樓房間內, 譚萬先 褪去全身衣物,阮氏玉碧則褪至僅著內衣褲後,先以手撫摸並摩擦譚萬之生殖器並進行口交,其後譚萬欲要求改進行性交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錄影機1部、營業日報表1張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永華固不否認為「嘉園養生館」之負責人,並雇用被告阮氏玉碧在店內擔任服務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女子為性交之交易以營利之犯嫌,辯稱:阮氏玉碧係伊所雇用之員工,不清楚為何小姐會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男客譚萬於上揭時、地前往消費時,由阮氏玉碧接待並詢問譚萬要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經譚萬表示進行半套性交易,雙方談妥性交易代價為1千6百元後,阮氏玉碧即帶同譚萬至2樓包廂內進行性交易,進入包廂後,譚萬先行沐浴,之後即由阮氏玉碧為譚萬進行口交,其間因包廂內臨檢燈亮起,阮氏玉碧隨即離開房間,譚萬即在房間內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譚萬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而被告及所雇用之女子阮氏玉碧雖均否認上情,然阮氏玉碧既係受僱於被告,與被告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為不利於自己或被告之陳述;且證人譚萬與被告於本件查獲前並不相識又無仇隙,若非確有此事,當無無端設詞誣陷被告等人之理;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店內1、2樓設置有多支監視錄影器,包廂內亦設置有臨檢警示燈,櫃臺下方則設置有警示燈開關,若該處確係單純經營按摩,何須大費周章設置該等設備,益見阮氏玉碧供稱僅係單純進行按摩之詞與事實不符,堪認證人譚萬當日確有與阮氏玉碧進行性交易。次查,被告每日就店內所收取之消費款項,係以上開方式與女子拆帳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阮氏玉碧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自女子所收取之消費款中取得部分作為營利收入;而就被告是否知悉女子阮氏玉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被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係以從事性交易為業,於為警查獲後,基於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本難期待其坦認犯罪,則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已難遽信為真;且被告於查獲時亦在店內,而被告係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對於店內所發生之事豈有不知之理,甚且阮氏玉碧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若非經被告同意,證人阮氏玉碧又豈敢自作主張在店內從事非法交易,從而被告之辯詞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證人譚萬證述明確,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及如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為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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