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鄭岩波 被告 鄭曹承儀 已遷出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好,惟因原告從事船務工作,鮮少在家,故被告趁原告跑船之際,曾與中油公司某人發生婚外情,並於原告休假時要求離婚,惟因被告外遇對象不同意與其配偶離異而請求原告原諒,原告因當時子女年幼,故同意維持生活,然被告嗣竟移民美國,不告而別,迄今已約30年,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55年12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被告於75年12月17日遷出美國,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確於75年12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100年4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58407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75年12月17日遷出美國後,兩造即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25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