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告 徐懿
白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懿與被告白梅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白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白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9,281元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白梅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白梅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由本院發給100年司執字第10663號債權憑證。因被告白梅名下目前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徐懿與被告白梅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徐懿與被告白梅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白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懿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其名下房產係自己賺錢購買,與其太太即被告白梅無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6月10日基院義100司執讓字第10663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且為被告徐懿所不爭執,而被告白梅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是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本件原告為被告白梅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被告白梅之財產,因被告白梅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且被告白梅目前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徐懿、白梅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徐懿抗辯其現有房產係自己賺錢所購買,與被告白梅無涉云云,核與本件認定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無涉,自不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 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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