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張中 江兼訴訟代理人 張中杰 被告 張鈺純
張娜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愛治 被告 林應 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中杰、 張中江 、 林應專 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67地號土地(面積85㎡,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協議,僅因面積過小且無適宜道路通行至公路,依現狀顯難以實物分配與各共有人,復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或變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請求判准將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中江、張中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均
以: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過附表二所示相鄰之1470號(面積96㎡,下稱系爭相鄰土地)與1471地號土地交界處始得通行至公路,若僅就系爭土地判准變價分割,必影響變賣價格;而原告、訴外人郭愛治、 張鈺堂 、被告林應專等人共有系爭相鄰土地,伊為系爭相鄰土地之地上權人及地上房屋(同段建號188號、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相鄰土地地上房屋)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張中江設籍於系爭相鄰土地地上房屋、被告張中杰設籍系爭土地地上物,是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為一整體使用關係,是原告應先行與系爭相鄰土地之共有人協商後,合併兩筆土地請求法院變價分割,或以協議共管方式處理。又如將系爭1467地號分割,分割方案亦應如答辯狀附圖(審移調卷第44、45頁)所示所載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張鈺純、張娜瑋則以: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林應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
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再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移調卷第34頁)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為反對陳述,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又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復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反之,若已無法遮風避雨,而無經濟上之目的時,則非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正後方,地形約為東西方向之長方地形,南側與同段1470號、1469號土地、西側與同段1471號土地(其上為基督教會)相鄰;而系爭土地本身為袋地,須經由南側之1470號與1471號土地交界處始得往南通行至公路(中正三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9頁)附卷為證。再系爭土地面積僅85㎡,共有人數達6位之多,且均須保留對外聯絡之適宜方式,如予以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甚小(至多21.25㎡),造成土地細分結果,顯無法增進土地之經濟效益。是被告張中杰、張中江雖提出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加以分割之原物分割方案,顯然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2.又系爭土地之西半部雖有以雜木興建之門牌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1棟,惟因屋頂、牆壁及窗戶多半已傾頹、坍方,已無法遮蔽風雨,屋內雜草叢生、形同廢墟等事實,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系爭土地地上物既無法遮風避雨,原有設施均已損壞、腐朽,亦無從修復,難認有其他經濟效用可言,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已不符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復兩造於另訴之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中,經承審法官就被繼承人張慶貞生前名下之系爭土地地上物、系爭相鄰土地地上物一併進行調解(含系爭相鄰土地地上物重建前之磚木造建物後半部分),經兩造與訴外人郭愛治即被告張鈺純、張娜瑋之母全體同意,以新台幣10萬元價格,作為全部地上物之補償費,由被告張中杰、張中江、郭愛治等人收受完畢等事實,亦為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及有該案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是被告張中杰、張中江以其等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有設籍等語資為抗辯,自屬無據。
3.再系爭土地雖須藉由系爭相鄰土地始得對外聯絡,而在使用上與系爭相鄰土地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有合併使用之可能等節,固堪認定。然而,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盡相同(參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張中杰、張中江為系爭相鄰土地之地上權人,但非所有權人,而系爭相鄰土地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除被告張中杰、張中江外,尚與訴外人郭愛治為公同共有人,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暨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移調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觀其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地上權與實際使用情形,複雜程度甚高;且系爭相鄰土地之臨路面寬約4米,兩筆土地共有人合計為8人,無論採取何種原物分割方案,極易造成畸零地;復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繁華地段,經濟價值甚高,而此地段土地之利用情形,與市區發展結果息息相關,在期待其具高度可利用性之前提下,更講求物之融通性與經濟效益,是就法律關係及使用情形較為單純之系爭土地,兩造已無法自行協議,若待與複雜程度更高之系爭相鄰土地一併處理,恐將延誤系爭土地之利用時程,且得否因而更為完善亦非無疑,反之,如先解決法律關係及使用情形較為單純之系爭土地,並無礙於系爭相鄰土地之利用。從而,被告張中杰、張中江以上開兩筆土地為一整體使用關係,應一併處理等語,並非適宜。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原告、部分被告均請求變價分割
之意見,及從速解決系爭土地因本件共有關係而遭閒置無法利用之現況,且防止土地細分影響土地經濟效益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有利於整體利用,以發揮其經濟價值,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意願,並從速調整影響土地利用之共有關係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一(系爭土地)┌─┬──────────────┬─┬────┬────────┐│編│土地座落│地│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號│縣市○鄉鎮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比例│├─┼───┼───┼───┼──┼─┼────┼────────┤│1│高雄市○○○區○○○段│1467│建│85│蕭春美1/8、張中│││││二小段││││杰1/4、張中江1/4│││││││││、張鈺純1/8、張│││││││││娜瑋1/8、林應專│││││││││1/8。│└─┴───┴───┴───┴──┴─┴────┴────────┘附表二(系爭相鄰土地)┌─┬──────────────┬─┬────┬────────┐│編│土地座落│地│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號│縣市○鄉鎮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比例│├─┼───┼───┼───┼──┼─┼────┼────────┤│1│高雄市○○○區○○○段│1470│建│96│蕭春美、張鈺堂、│││││二小段││││林應專、郭愛治等│││││││││人各持有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