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旌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22號、101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旌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及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附件一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翁旌軒附件一之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件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上開二次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7毫克、1.3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竟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況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再為本次犯行,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傷人;暨其自稱經濟勉持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翁旌軒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旌軒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99年10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不詳地址之朋友家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經武路口時,因酒後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旌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檢察官吳明駿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翁旌軒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旌軒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1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市場朋友家飲用高粱酒2、3杯及啤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慶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14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旌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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