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85號
100年度簡字第6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546、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打火機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打火機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靜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5
7、1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0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高雄市○○區
○○街7之1號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1時30分,在上址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並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警方至該租屋處內搜索,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管1支及打火機1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8月4日凌晨5時許,在其與友人 蕭宏榕 (所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安74號同居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以新臺幣3,00
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0.
052公克及0.031公克,合計0.15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李靜茹與蕭宏榕共乘機車在高雄市旗山區東圳巷9號前為警攔檢,由蕭宏榕當場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丟棄於地為警扣得而查獲。經李靜茹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李靜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20)各1紙。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吸管1支及打火機
1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查獲照片4張。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李靜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34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0.052公克及0.031公克,合計0.15
1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查獲照片8張。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靜茹一人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高雄簡易庭,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李靜茹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渠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及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5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數量及重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殘餘晶體膠袋2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醫院101年1月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上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疑,且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管1支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渠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㈡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同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分別為0.068公克、0.052公克及
0.031公克,合計0.15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
3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扣案毒品固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980號判決於另案被告蕭宏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然此僅涉及沒收之從刑於本案及該案執行競合之問題,尚無礙於本件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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