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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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
97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2年8月11日起,任職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為收取保戶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因需款花用,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連續收受附表(檢察官於附表編號4、25、26、197、212、21
3號保單號碼、編號98號保單生效日、編號373號保戶名稱誤繕之處更正之)所示向泰安保險公司投保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後,旋即於數日內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1,255,633元。
二、案經泰安保險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泰安保險公司代表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員工基本資料1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因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即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在泰安保險公司工作多年,因需款使用即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客戶所交予之保險費,迄今未償還泰安保險公司,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第56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