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及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本次更審中就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股票部分更正為交付股票,並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惟被上訴人經請求而不返還,致上訴人受有股票價差之所失利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爰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核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82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股票203萬5,000股交付予上訴人。
3、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民國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1年(原審判決誤寫為83年)間以每股38元、總價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名下中環公司股票7萬8,947.37股,因被上訴人當時為中環公司之常務董事,三年內不得轉讓持股,乃約定暫不過戶,由被上訴人保管,伊並又陸續出資交由被上訴人認購新股,經被上訴人多次結算股票數額。詎伊於92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股票未果,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書立字據載明:「故到2003年8月27日止,乙○○在甲○○名下的股票有2,116張(每張1000股),現全部抵押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行。下稱一銀圓山分行)為美華(即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90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的借款做保證」,惟伊事前並不知悉,事後亦未表示同意。雖被上訴人有出售股票返還股款予伊,然僅出售其所持有未設質股票2,950張之其中81張,並將股款200餘萬元交付伊,仍拒絕返還伊所有其餘之2,035張。又被上訴人為美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掏空公司將責任推給時任總經理之伊,致股東群情激憤,伊因無證據難以辯駁,計畫於93年4月下旬將伊所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中環公司股票出售以賠償股東損失,詎被上訴人竟以股票設質為由不願返還,致伊無法於93年4月21日將伊所有2,035張中環公司股票賣出,以當日中環公司收盤股價31.5元計算,伊受有6,410萬2,500元之損失,加計自93年4月21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共29個月法定遲延利息774萬5,719元之損失,合計為7,184萬8,219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410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又因兩造間成立股票借名、信託或買賣之無名契約,另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中環公司股票2,035張及協同伊於股東名簿記載其事由之判決,並在本院更審前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股票差價之所失利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先位聲明請求5,202萬4,469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就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上記載事由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2年11月19日起至91年間止,擔任美華公司之總經理,長達10年,為美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將上訴人所有登記於伊名下之中環公司股票提供予一銀圓山分行設質貸款予美華公司,係經上訴人同意,所貸款項均由該銀行直接匯入美華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營運使用。雖上訴人未於綜合授信書、保證書簽名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此係因上訴人當時有欠稅及銀行拒絕往來之信用問題所致。惟上訴人已由訴外人即其前妻 陳彩密 於綜合授信書、保證書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若非上訴人之故,訴外人陳彩密豈會同意擔保美華公司鉅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上訴人主張其因外遇與陳彩密離婚,然依陳彩密撤回對上訴人之通姦告訴,且於離婚後仍與上訴人住在同一處所,又陳彩密與訴外人 林嘉愷 間股票買賣之價金亦均係由上訴人收領等情,即足證陳彩密係上訴人之人頭。此外,上訴人亦在刑事訴訟中坦承其於88至89年間欠稅問題解決後,就每一筆美華公司之借款均以總經理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簽署本票之事實;且上訴人因此告訴伊所涉及背信罪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諭知伊無罪確定。再參以上訴人有許多時機得請求返還股票卻未為之請求,直至其卸任美華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美華公司之持股被賣出後,始委請律師發函向伊請求,無非係因上訴人明知股票設質,請求返還係屬不可能。
至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1月間曾返還出售股票81張之股款200萬餘元云云,惟此筆款項係因上訴人表示其祖母過世,急需用錢,伊先出售自己所有股票,將出售所得交付上訴人,並言明日後自借名登記之股數扣除。另伊於92年8月27日所出具之字據已載明上訴人所有2,116張股票全部在一銀圓山分行為美華公司設質借貸,上訴人所買受之中環公司股票,僅佔伊所有中環股票之一部分,伊未設質之中環公司股票,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1、兩造共同發起設立美華公司,上訴人自82年11月19日美華公司設立時起至91年間止,擔任美華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則負責美華公司之財務。
2、上訴人於81年間以每股38元、總價3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其名下中環公司股票7萬8,947.37股,因被上訴人當時為中環公司之常務董事,三年內不得轉讓持股,雙方遂約定股票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仍交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
3、上開股票因增資配股,至86年2月26日止,增為274張(零股部分以現金找補),87年12月31日止增為630張,92年8月27日增為2,116張。
4、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8日以中環公司股票2,000張向一銀圓山分行質押,作為美華公司借款之擔保,授信額度屬循環使用,所貸金額均已匯入美華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並於92年8月27日書立字據載明:「故到2003年8月27日止,乙○○在甲○○名下的股票有2,116張,現全部抵押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為美華的借款做保證」。
5、被上訴人於93年1月間出售中環公司股票81張(以每張1000股,每股26.5元×81,000=2,146,500元),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仍有2,035張股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6、上開提供予一銀圓山分行設質之中環公司股票業因美華公司無法清償債務,致一銀圓山分行拍賣質押物取償而喪失。
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所書立之字據、一銀圓山分行96年1月19日95一圓山放字第8號函(並檢附被上訴人持中環公司股票4,670仟股設質貸款之借款憑證、撥款流程、匯入帳戶及帳戶交易明細)、一銀圓山分行96年11月13日一圓山字第90140號函(並檢附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8日提供中環公司股票2,000張設質提供借款人美華公司融資之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股票、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明細分類帳、保證書)、美華公司91年5月15日刊印公開發行用之公開說明書、及基礎法律事務所97年9月16日(97)州字第074號函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原審訴字卷第85-97、98-1
06、170-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背面、第76、77、79、157、159頁及最高法院卷第42頁),固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主張伊既不知悉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將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名下系爭中環公司股票向一銀圓山分行設質貸款,供美華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環公司股票負有保管之責,詎被上訴人竟拒不返還,致伊受有無法於93年4月21日賣出系爭股票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美華公司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2年底所發起設立,上訴人並自美華公司發起設立時起至91年間擔任美華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雖未在美華公司擔任職務,但被上訴人實際上掌理整個財務會計部分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涉及背信案件即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8號(下稱原審刑案)、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36號(下稱本院刑案)中自承在卷,有原審法院刑事庭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刑事庭97年2月27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5頁背面)。而美華公司於87年間,登記負責人係 鄭宗安 ,惟公司採總經理制,故當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總經理乙○○即上訴人,財務會計之事務係由 陳靜冠 負責,亦已據美華公司於97年1月14日以美華(九六法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刑事庭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再經參諸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在原審刑案所陳稱:「(法官問:在87年、89年、90年美華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經過你是否知道?有沒有這回事?)答:經過我不知道,公司的借款不論是信貸或連帶我都會簽字,我曾經提過公司的董事長一直都是人頭,至少有4個人,每次借款他們都有會簽。」「(法官問:你在美華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的事務?)答:我遵守我與甲○○的約定,財務歸他管,業務歸我管。」「(法官問: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期間,有沒有在第一銀行
圓山分行簽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或其他擔任保證人的文書?)答:有。」「(法官問:何時簽的?)答:我印象是民國89至91年期間。」「(法官問:這些借款的明細你是否記得?)答:我只是擔保人去會簽,過程我沒有辦法記得,我知道有這件事有好幾筆,確實內容記不清楚。」「(法官問:你擔任保證人的這幾筆借款有沒有提供擔保品的情形?)答:不知道,銀行拿來叫我會簽,希望我擔任擔保人簽名。」「(法官問:既然擔任公司業務負責人,為什麼不知道公司貸款的用途?)答:我所謂的貸款用途我並沒有說我不知情,實際業務支出、合約簽約部分要經過我的手我知情,其他部分我怎麼會知道,財會部門不在我手上」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最高法院卷第40、41頁)及證人林嘉愷在原審所證稱:「我收購原告(指上訴人)那一群美華股東花了一億多,我從93年5月1日起到現在擔任美華的總經理,若公司要貸款提出擔保品我會知悉,因為我要簽名,我知道美華公司向第一銀行圓山分行貸款有用中環公司股票質押,...」「用中環公司股票質押是以前就存在,沒有經過我同意,只有換約時我簽過名,之前我不知道股票是誰的,...」(見原審卷第57頁),顯見美華公司之總經理係總攬公司之業務,對於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授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之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時陳稱:
「....92年間跟他要股票他出具書面給我們說全部押在第一銀行,之前設質也都是事後跟我們講,當時因為缺錢所以沒有強烈跟他講,後來因為美華公司缺錢。...」(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背面),亦足堪認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持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供美華公司使用之事實。
2、被上訴人係於87年8月18日提供中環公司股票2,000張為擔保設定質權予一銀圓山分行,供借戶美華公司向一銀申請綜合授信額度項下之短期擔保放款額度為7,000萬元,借戶第一次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股票質押借款為87年8月29日,該質押借款係綜合授信額度項下之短期擔保放款額度。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4日簽立保證書,87年8月18日提供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後,借戶已於87年8月29日動撥並已撥入其存款帳戶,有一銀圓山分行96年11月13日一圓山字第90140號函文及綜合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8、104、106頁)。而上開以中環公司股票設定質權所擔保之7,000萬短期放款係屬美華公司於87年8月5日所簽署金額1億5,000萬元綜合授信契約書其中之一部分,且已經美華公司動撥,並已撥入美華公司帳戶使用,當時即係由上訴人擔任美華公司之總經理,再依據上訴人在原審刑案中所為之上開陳述,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中環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作為美華公司向一銀圓山分行借款之擔保,伊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經核美華公司所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上,除有美華公司之董事長鄭宗安、財務陳靜冠及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外人外,尚有上訴人之前妻陳彩密擔任連帶保證人。雖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彩密已於84年間,因伊外遇而離婚並分配財產,陳彩密之簽名與伊無涉云云。惟查上開綜合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之借款金額鉅達1億5,000萬元,衡諸常情,若非與美華公司有密切關係,且知悉其營運狀況,如董事長或總經理,或與董事長、總經理有親密關係之人,應無可能甘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已於84年4月8日與陳彩密離婚,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但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所示,陳彩密設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26、227頁),不僅係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住址,亦係上訴人在本院刑案中所自行陳報之住址(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第228、229頁),並有上訴人及陳彩密以上訴人之妻身分,在上開地址收受法院函文及準備程序期日通知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13、14頁、本院前審卷第26、31頁、本院卷第11-1頁),顯見上訴人與陳彩密離婚後,仍同住一處。又陳彩密曾於92年9月間提供上開地址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訴外人許進來。上訴人並自認許進來係美華公司之股東,設定該抵押權之目的,係為賠償股東之損失,始由陳彩密提供上開房屋為許進來設定抵押,以擔保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16頁);再依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為債務人,陳彩密為擔保物提供人並授權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全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設定金額為最高限額1,800萬元,有授權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卷第88-91頁)。如陳彩密於斯時與上訴人間已無情義,何以仍願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訴人之債務。再參以陳彩密於離婚後之86年間至89年間仍任美華公司之董事,90年間任美華公司之監察人,90年底至91年間任美華公司之董事長(即91年間美華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之際,係由陳彩密任董事長─見原審卷第170、171頁),惟股東常會則仍由上訴人擔任主席,此亦有美華公司9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另上訴人與陳彩密於93年4月29日賣出美華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林嘉愷時,雙方簽訂契約書時,陳彩密亦係推由上訴人出面受領林嘉愷所給付之價金2,000萬元,此亦有該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0頁)。顯見上訴人與陳彩密倆人不僅仍同住在一處,且陳彩密之個人財務亦係委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再上訴人更在本院刑案97年2月27日審判庭中陳稱:「(辯護人問:你稱因當時有欠營業稅所以中環股票無法過戶到你名下,當時是何時?)答:大概82、83年的時候」「(辯護人問:是否包括不能以你名義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答:忘記了」「(辯護人問:這個欠稅問題何時解決?如何解決?)答:
八十八、八十九年還款財政部國稅局」(見原審卷第158頁),亦見上訴人於82年間美華公司發起設立時起,即已有欠稅問題,直至89年間始告解決,在解決欠稅問題之前,上訴人為避免財產遭稅捐稽徵機關查封及催繳,將名下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乃極其合乎情理之事,此亦可由上訴人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中環公司股票時,約定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直至87年間始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過戶足資證明。上訴人於89年間向財政部國稅局繳納欠稅以前,其信用既有疑慮,則貸款銀行在對保審查之際,即難接受,而陳彩密當時係美華公司之董事,又與擔任美華公司總經理之上訴人關係密切,是被上訴人抗辯陳彩密係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應屬真實。復參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中環公司股票提供設質向一銀圓山分行貸款而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罪責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係知悉,且已同意,而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足據(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股票質押借款未於事前知情或事後同意云云,殊不足取。
3、上訴人雖另主張87年8月18日設質當時,伊所有之中環公司股票至多為630千股,後經配股配息或增資,於92年間已增為2,116千股,縱令伊於87年8月18日有同意將己有之中環公司股票設質,亦僅630千股,之後所增加之1,486千股並不在被上訴人所設質之內,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股票自負有返還義務云云。然查依據一銀圓山分行96年1月19日95一圓山放字第8號函查復:「查甲○○女士持有中環股份有限公司4,670千股,供本分行授信戶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70千股)及菁斯純股份有限公司(1,400千股)設質抵押,作為短期擔保授信之擔保品,其授信額度屬循環使用,檢附該項貸款之借款憑證、撥款流程、匯入帳戶、及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供參,...」(見原審卷第85頁),可知被上訴人總計係以中環公司股票3270千股設質擔保美華公司之貸款,依據一銀擔保物登記簿所登載內容,美華公司借款擔保之股票係分別於87年8月20日、89年10月31日、90年5月29日及90年10月22日存入中環公司股票2,000千股、670千股、600千股及500千股(見原審卷第94頁),顯然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0日以後不僅未將中環公司股票取回,並繼續補充中環公司股票供一銀作為擔保,則依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所出具之計算書所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116張中環公司股票已全數質押在一銀自明。足見上訴人主張尚有1,486張中環公司股票並未設質云云,亦不足取。
4、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88年間貸款期滿後,並未同意再繼續設質以供貸款之需云云。但查美華公司於87年10月間自行研發生產KALATECH電腦點歌機(見原審卷第170-173頁),此並經上訴人在本院刑案97年2月27日之審判庭中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再經參諸美華公司91年5月15日所刊印之公開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摘要(見原審卷第170-183頁),美華公司因有電腦點歌機而致公司需資金購買合法版權。則被上訴人抗辯自86年間以後,因美華公司研發電腦點歌機而需要龐大資金購買合法版權,應屬非虛。又依據上開一銀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以中環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係供作美華公司短期擔保授信之擔保品,其授信額度係屬循環使用;再經參諸同函附件「存摺存款當日存提明細表」載明「貸放同時收回前筆貸款」、同函附件「第一銀行擔保物登記簿:取出欄(空白)」(見原審卷第89-91、94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設質之中環公司股票始終並未自一銀取出,亦即系爭股票不曾因解除質押而從一銀取回。系爭股票既係始終由一銀持有中,且美華公司之授信額度又係循環使用,亦即貸放同時收回前筆貸款,有一銀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可按(見原審卷第89-91頁);復經比對美華公司89年及88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90年及8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舉之短期借款由1億309萬9,994元增加至1億2,639萬5,852元,再至3億325萬元(見原審卷第231、232頁),顯然係屬借新還舊,其新債未清償,舊債仍未消滅。上訴人身為美華公司之總經理,且已自承其在一銀圓山分行擔任保證人係於89年至91年間(見原審卷第152、153頁),顯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就美華公司未清償貸款前,就其前已同意提供設質之中環公司股票,美華公司已於何時取回該股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自88年間以後未同意繼續設質云云,洵無可取。
5、綜上,上訴人既已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持其所有之中環公司股票至一銀圓山分行質押貸款供美華公司營運使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該股票設質,不願返還,致其受有無法賣出股票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982萬3,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名契約,無論該契約為借名契約、信託契約或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均應於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轉讓系爭股票時,依約返還或轉讓,否則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81年間買受系爭股票後,雙方遂約定股票暫不辦理過戶,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仍由被上訴人代為保管,應認兩造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保管契約,而非成立信託契約(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上訴人既已知悉並同意系爭股票因擔保美華公司向一銀循環借貸而質押,則兩造間保管契約於系爭股票設質於一銀時即已終止,僅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票已不在被上訴人占有保管中,上訴人本於保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即屬無據。又系爭股票業因美華公司無法清償債務,致一銀圓山分行拍賣質押物取償而喪失。上訴人前既已同意提供系爭股票設質供美華公司貸款之用,自不能因美華公司於嗣後未能清償貸款,致系爭股票被一銀拍賣而喪失,即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在本院備位聲明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中環公司股票2,035千股,並追加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除追加之訴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