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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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51號上訴人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71年7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因得創
立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黃崑峰 (已去世)器重,一直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迄96年4月3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黃大倫 (即黃崑峰之子)因無意繼續經營上訴人公司,乃將手中之持股出售予訴外人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戊○○,嗣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96年5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由及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擔任董事長。
㈡詎上訴人公司於96年7月20日,突以伊涉及侵占上訴人公
司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4條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伊係依上訴人公司之購車補助辦法而購買系爭小客車,雖經上訴人補助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但 伊為 所有權人,伊並非侵占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又伊於96年4月2日辦理系爭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且於4月底時,擔任及成公司財務長之訴外人丁○○即已知悉上開情形,但上訴人公司卻至96年7月20日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故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依然存在。
㈢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求為
命⑴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自96年7月21日起給付伊每月薪資6萬8,600元至恢復勞動契約為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另判命上訴人應自96年7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恢復工作時止,分別於次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8,600元,及其中6萬8,600元部分自96年9月13日起、其餘各期各自次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此部分原審判決誤載為至恢復工作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及成公司與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旭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成投資公司)等人於96年4月3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於同年4月24日辦理股份交割,於同年5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會議後,由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擔任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戊○○於96年6月29日才發現被上訴人私自於96年4月間,盜用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黃大倫之印章,偽造過戶登記書,將登記於伊公司名下、屬伊公司所有之6輛汽車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等其他高階主管之名下,伊公司經調查程序後,於96年6月29日方確知被上訴人確實違反公司規定,而於同年7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
㈡依伊公司之購車補助辦法,由伊公司與申請人共同出資購
買車輛,登記於伊公司名下,且自購買時起5年內,交由申請人作公務使用,須經過5年,方得將該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申請人。惟於96年4月間,上開6輛自小客車自購入時起均未滿5年,而被上訴人與其他5位伊公司之前高階主管,並未向伊公司申請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卻藉其擔任財務經理、負責保管使用伊公司印鑑之便,在未獲得伊公司前負責人黃大倫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動用伊公司之大小印章,私自盜蓋伊公司印鑑章及黃大倫之私章於汽車過戶登記書,偽造過戶登記書,並持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將伊公司所有之上開6輛自小客車分別過戶於被上訴人及伊公司之前高階主管即丙○○等5人名下,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有罪。㈢因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之財務經理,掌握公司內外財會業
務,應忠誠履行其勞務,而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對伊公司之財務、營運有重大影響,造成經營秩序、商譽、信用等損失,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4條及第44條第4款,且情節重大,對兩造間勞動關係已生嚴重干擾,伊公司已喪失對被上訴人之信賴,自難期待繼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之筆錄、第280頁之被上訴人陳報狀):
㈠被上訴人自71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財務主
管,每月工資為6萬8,600元(原審判決書誤載為6萬8,800元)。
㈡購車補助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購
得之車輛須依公司名義購買。申請購得之車輛,使用年限最低為5年,期滿後方能再次申請購車」、「申請購得之車輛未滿5年,若中途遇申請人離職者,須辦理申請移轉至個人名義,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份補助款」。
㈢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原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辦理車籍過戶手續。
㈣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以被上訴人涉及侵占上訴人所有之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屬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4條第4款規定,乃不經預告逕行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未記載發文日期、字號之如原審96年度板勞調字第41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5頁之原證1所示之函文(下稱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9月21日準備程序、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請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368頁之筆錄)。茲就本院審究之範圍、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本院審究之範圍:
⑴因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以被上訴人涉及侵占上訴人
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屬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4款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4條第4款規定,乃不經預告逕行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等情(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之函文、原審卷第3頁之起訴狀)。上訴人於原審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抗辯被上訴人誤解伊公司所持解雇之事由,並稱係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及侵占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列舉除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之9488-KC自小客車外,尚有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丙○○名下之766-KD等5輛自小客車等涉及偽造文書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之筆錄、第29頁至第38頁之書狀)。
⑵惟依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終止勞動契約函文,載明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侵占9488-KC自小客車行為,因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本院須審究之核心問題,為被上訴人有無上開侵占行為?上訴人據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至上訴人抗辯伊於當時並以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行為(含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9488-KC自小客車與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丙○○等5人名下之766-KD等5輛自小客車等部分)而併據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節,因與上開核心問題有關,本院將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逾同法條第2項30日之期間?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受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之
指示辦理車籍移轉,且於96年4月間向訴外人即當時擔任及成公司財務長之 施燿熏 報告,故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即知悉,卻遲至96年7月20日始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30日之期間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伊公司僅知道被上訴人有辦理車籍過戶之行為,但對於其行為係違反上開規定乙節,並不知情,本件應自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戊○○96年6月29日查明且確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時,方得起算除斥期間云云。
⒉按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雇主欲依前揭法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勞工之勞動契約,必須勞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始得為之,且其中之第1項中,除第3款外,其餘各款事由,雇主均應於知悉後30日內行使前揭法條規定之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倘若雇主未於上開時間內對該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30日之期間經過後,雇主即不得再主張其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況且,縱使勞工有多數之行為均符合勞基法第12條各款(第3款除外)規定之事由,其個別之法定30日期間亦應各別計算,否則倘若准許雇主無限制地增加其解雇勞工之理由,將使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變成具文。再而,判斷雇主是否有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應以雇主所為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即勞工時間作為判斷基準,且其所主張之解雇事由,亦應以其向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內容為準,至於雇主內心之動機如何,或是其內部形成意思內容之經過如何,倘若未形諸於外且對相對人即勞工表明,即不能主張該部分已對相對人即勞工發生效力。
⒊經查:
⑴雖及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旭成投資公
司等人於96年2月4日簽訂股權收購備忘錄、同年4月3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24日辦理股份交割,且於同年5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會議,並由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權收購備忘錄影本、股份買賣契約影本、重要事實時序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90頁)。惟及成公司之上開行為,僅是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及部分上訴人公司之幹部變動,上訴人之名稱與法人格均未變動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因上訴人公司自96年2月4日起,有股東與訴外人及成
公司簽訂股權收購備忘錄,迄同年5月1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會議,並由及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正寬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情形發生,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乙節,究應如何判斷?經核以:
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車補助辦法(見原審調解卷第
6頁)說明第1點之規定,申請人填寫後係由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批示,而證人 黃奕欽 證稱:伊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經理時,係由伊批示,嗣後伊晉升為總經理時,仍由伊批示,其後係丙○○代理總經理等語,有證人黃奕欽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46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判時為證述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而被上訴人當時係依代理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證人丙○○之指示,辦理含9488-KC號自小客車等車輛之過戶手續,且證人丙○○於96年3月底時,將上開事項知會當時擔任及成公司財務長丁○○乙節,亦據證人林振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
②又上訴人公司於96年2月4日股東與及成公司簽訂股
權收購備忘錄後,原任之法定代理人黃大倫雖曾向上訴人公司之主管表示若以後公司有事,就直接跟及成公司的財務長丁○○報告乙節,業據證人黃大倫於原審97年度訴字第460號偽造文書案件起訴前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亦有該訊問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3頁),足見訴外人丁○○係代表及成公司處理上訴人公司之事務,故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大倫才會向上訴人公司之主管表示若公司有事,就直接向丁○○報告等語。而當時擔任及成公司財務長之丁○○於96年4月24日左右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上開將車輛過戶之行為,並且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但因忙碌,以及找不到車輛非被上訴人等人之證據,故未馬上報告及成公司之董事長戊○○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6年3月即經由當
時代理總經理之丙○○知悉上開之情事,與及成公司之財務長丁○○於96年4月24日左右知悉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等節,均屬可採。故無論係上訴人公司原先之總經理丙○○或得以代表及成公司之財務長丁○○既於前開時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含9488-KC自小客車在內之6輛車輛過戶至被上訴人等人之名下,惟上訴人卻至96年7月20日始以函文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故不論係以被上訴人有無侵占行為之核心問題,或被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行為(含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9488-KC自小客車與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丙○○等5人名下之766-KD等5輛自小客車等部分)等次要問題,均已逾知悉之日起30日之期間。從而,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有上開行為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與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最高財務主管,竟違反購車補助辦法之規定,於購車未滿5年即私自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9488-KC號及其他之5輛車輛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云云。
⒉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事由部分: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
所發未記載發文日期、字號之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所載:「主旨:就台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一事,本公司依法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貴我雙方勞動契約,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緣台端受本公司聘任為財會部門之經理,負責辦理本公司內外財會業務。惟查,台端因涉及侵占本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資產(車牌號碼:00-0000),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及本公司工作規則第44條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職此,本公司依前揭法令,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貴我雙方間勞動契約,特此函知台端為荷」,此有該函文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
⑵依上開函文所示,可知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係以
被上訴人侵占9488-KC號自小客車為由,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於96年6月29日會議中已經提及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故當時亦以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行為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及成公司議事書、連絡書、報告書(下稱及成公司報告書)影本1份及聲請訊問證人乙○○為證。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及成公司報告書觀之(見原審卷
第151頁),該報告書為及成公司之內部會議記錄,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內部會議記錄,雖然及成公司收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而掌握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並均由戊○○擔任法定代理人,但上訴人公司與及成公司仍屬於個別獨立之法人,及成公司內部之討論,僅為上訴人公司個別股東內部意思形成之過程,尚非上訴人公司內部形成意思之過程,自不能對上訴人公司或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直接發生效力。況且,縱使是由上訴人公司所作成決定,亦必須該內部形成之意思表現於外並到達於被上訴人,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持及成公司內部會議記錄抗辯其已就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②上訴人雖又抗辯於96年7月20日係由證人乙○○向
被上訴人說明係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車輛移轉登記於私人名下,為遭解雇之原因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請被上訴人到大會議室,將函文從頭唸一遍給被上訴人聽,再將未依公司程序將車子過戶到個人名下的原因說給他聽,當時上訴人公司的法務有告訴被上訴人,對執行函文有意見,可進行法律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惟依證人乙○○之證述,其僅係將前開函文內容告知被上訴人,而上開函文僅記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占9488-KC號自用小客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於有無偽造文書部分,隻字未提,且當時證人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氣氛必然緊張,衡諸常情,證人乙○○應不會將上開函文內未記載之事項,再自行添加,致氣氛更為緊繃之可能。
③據此,上訴人抗辯另有以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行
為,而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⑶綜上,足認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之事由,應僅有前開函文所記載之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所有之9488-KC自小客車之行為,並未包括上訴人其後抗辯之被上訴人有無偽造文書行為(含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9488-KC自小客車與移轉登記至訴外人丙○○等5人名下之766-KD等5輛自小客車等部分)等行為。
⒊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抗辯之侵占9488-KC自小客車之行為:
⑴系爭9488-KC自小客車,係於93年12月29日,由被上
訴人向訴外人北達汽車公司以43萬5,000元購買,約定領牌名稱為上訴人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
另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緯晉購車補助辦法」說明內記載:「1.申請人須填具『購車申請單』,經主管簽核後,轉財務單位作資格審核,財務單位審核時,須審核申請人是否任職副課長(或同等職務)以上之職務滿2年,再依現行職位(務)之資格,以予填寫後,再轉副總經理批示。2.超過職位(務)上限金額部分則為申請人自付額。3.保險費部分,公司負擔前2年全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金額,第3年起公司只負擔強制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含財損、傷亡、酗酒)之金額。4.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購得之車輛須依公司名義購買。申請購得之車輛,使用年限最低為5年,期滿後方能再次申請購車。5.申請購得之車輛未滿5年,若中途遇申請人離職者,須辦理申請移轉至個人名義,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分補助款。6.違規部分:a.交通罰款:自行負責。b.交通事故:由保險公司負責(公司為申請人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若遇交通事件之訴訟,則由保險公司與當事人負責,公司僅負道義責任上之協助」,有該購車補助辦法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6頁)。
⑵經本院向原審調閱97年度訴字第460號偽造文書案件
之刑事卷宗,關於該購車補助辦法緣由,證人黃奕欽證述:該辦法一開始是管理上的默契,希望留住人才,給他們福利,後來因為公司愈來愈大,就由其將它文字化,當時伊為總經理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於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
⑶由上開購車補助辦法記載因職位(位)名稱不同,而
有不同之補助購車款,可見上開購車補助金額,乃屬於雇主即上訴人對於受僱人之額外福利;且既然稱之為補助,受補助之人方為真正之買車之人。
⑷又上訴人前雖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等共6人,
因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僅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丙○○等共6人因涉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提起公訴,至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人涉嫌侵占部分,則認為未構成犯罪,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板橋地檢署96年12月18日96年度偵字第22649號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0至123頁)。
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伊自行購置之車
輛,僅係因接受上訴人之補助,故約定將該汽車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惟該自小客車仍屬於伊所有乙節,尚屬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均由上訴人負擔,故應認伊公司為共有人云云。惟上訴人係依前開購助補助辦法而負擔上開費用,乃屬上訴人對於受僱人之福利,尚不得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對於該自小客車有所有權之依據,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之9488-KC號自
小客車為由,主張不經預告而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涉及偽造文書之罪嫌,因難認上訴人有以此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尚無庸審究該事由存在與否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⒉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侵占上訴人之9488-KC號自小
客車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經預告而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基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非法解雇始離職,並於96年
7月20日遭上訴人以前開函文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雇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繼續提供勞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而不能繼續服勞務,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乙節,即堪予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6萬8,600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6萬8,600元乙節,亦屬有據。且因上訴人確有拒絕被上訴人工作之情事,而於上訴人回復被上訴人之工作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變動,亦即可得確定其內容,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或雖未到期但仍可得確定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其工資,至恢復勞動契約之履行即被上訴人恢復工作時為止之工資,亦屬可採。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調解卷內第3頁之起訴狀),而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前開卷第10頁)。故就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經到期部分,其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起訴後始到期者,因被上訴人得領取工資乃係按月給付,故應於次月方能領取,則上訴人應至發薪日後仍遲延給付者,方能請求其給付遲延利息。然因兩造俱未提出何時為上訴人給付工資之日期,故以被上訴人請求之起算日期即每月21日為基準,作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工資之日期。
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96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
間滿1個月部分之工資6萬8,600元(此部分本應於96年8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判決此部分誤載為「至原告恢復工作日止」,應予更正),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其他於起訴時尚未到期部分,應自各期應給付工資日之翌日(作滿一個月之翌日即21日應發給工資,如當日不能發給,則應自翌日即每月之22日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判決此部分亦誤載為「至原告恢復工作日止」,亦應予更正),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以及上訴人應自96年7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恢復工作時止,分別於次月21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8,600元,及其中6萬8,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見原審調解卷第10頁)、其餘各期各自次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原審判決此部分誤載為「至原告恢復工作日止」,應予更正),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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