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王慈慧 相對人 朱有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100年度司票字第8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 盧元鴻 對相對人之借款,惟查訴外人盧元鴻已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11日透過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以轉帳之方式支付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給 林帝樺 (相對人指定之帳號),惟相對人卻以諸多理由不願歸還系爭本票,並藉此向本院申請民事裁定,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訴外人盧元鴻業已於100年7月11日清償240萬元,係相對人藉故不願歸還系爭本票等語,惟查抗告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縱使抗告人所稱上情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洪英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