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76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柯世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或依循環利息支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8年11月22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8,133元、利息412元、逾期費用
609元,合計9,154元未付,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登載新聞紙費15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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