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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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嘉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傳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傳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法定刑,法律適用結論涉及科刑規範利或不利之法律變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三、爰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原住民身分(鄒族)、五專畢業、離婚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於公路為重型機車之駕駛行為,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36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3號被告杜傳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傳富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號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啤酒各1瓶及高梁酒若干,迄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飲酒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嘉義縣阿里山鄉○○村○○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拉拉吾雅橋前方約50公尺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傳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呼氣檢測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綜上,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賴裕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