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 柳兆陽 代理人 柳權芳 相對人 王金桃 關係人 柳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金桃(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柳兆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桃之監護人。
指定柳乃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桃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因交通意外,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柳乃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氣切、插管、眼睛會張開),鑑定人捏相對人一下,但反應很小。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顱內出血,造成意識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全無言語表達能力,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2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金桃之次子,並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桃與配偶育有三名子女(其中長女已經過世),配偶及關係人柳乃文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金桃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2份、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金桃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金桃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柳乃文係受監護宣告人王金桃之長子,並經受監護宣告人王金桃之配偶及聲請人具狀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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