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佳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佳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22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昆洲 (起訴書誤載為 劉昆州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劉昆洲之母 楊安蓬 ),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70號之1前,因見 楊勝發 在該址經營之水果攤有擺放水果,且僅以帆布、籃子等物覆蓋水果,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楊勝發所有之榴槤4箱及零散放置之榴槤2顆,共計竊得榴槤18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將竊得之榴槤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駕車逃離現場,所竊得之榴槤則供己食用完畢。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楊勝發準備開店時發覺水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鄧佳昇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核與證人楊勝發、劉昆洲、楊安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16至2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23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