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 蔡詩祥 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而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台北縣八里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候選人,該選區第一投開票所於開票時,因選務人員對二張無效票認定有誤,而聲請人與最後一名當選人蔡詩祥僅相差一票,致未能當選,因怕票櫃不見,爰請求查扣該第一投開票所之票櫃等語。
三、聲請人對於右揭票櫃不見選票恐將滅失之事實,並未能有所釋明。而上開證據現由台北縣八里鄉選舉委員會保管中,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亦無滅失之虞,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王本源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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