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聰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聰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葉聰嚴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先在嘉義縣梅山鄉香香小館餐廳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罐後,隨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無證據證明此時葉聰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香蕉山其另一友人住處,再飲用紅標米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梅山鄉○○村○○○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縣道甲線0.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2毫克,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3)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