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斌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28、146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予以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文陳斌星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斌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一)於98年7月29日上午7、8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7月31日下午3時30分,在嘉義市○○路與北榮街口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8年8月3日上午7、8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其前揭住處要求其至警局後,採其尿液並予以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斌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