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第一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查上訴人固曾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加入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 美沙冬 替代療法戒毒,迄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轉赴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繼續治療,有該療養院、醫院出具函件附偵查卷第十一、十七頁可稽,然其係於上開治療中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查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偵查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該分局係於偵辦案外人李再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時,經調閱電話通聯紀錄,知悉上訴人向李再得購買海洛因,乃依法通知上訴人到場詢問,並經上訴人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本件犯行。就此以觀,上訴人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有上開各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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