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06號

原告 吳桂銓

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

被告 許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75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伊不認識被告,系爭本票亦非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本院准予強制執行將有損於伊之財產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59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尚不明確,而原告財產將受強制執行,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即無從令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吳桂銓、 林文祥

111年6月23日

370,000元

未載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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