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紀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紀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莊莛渝 之個人戶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1親等直系血親,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溝通,以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4號
被 告 范紀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紀宏與莊莛渝係父女關係,2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因細故發生衝突,范紀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莛渝,致莊莛渝受有臉部疼痛、左側手部疼痛、左側大腿、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莛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紀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莛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份。
二、核被告范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