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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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

原告SUWATIBTMUKIRANJASBI( 淑娃蒂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告 黃秀卉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

複代理人 賴麗羽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配偶 廖義洋 與原告發生婚外情,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登錄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臉書帳號「FillZill」,公開發表內容為「 吳松彥 家印尼傭通姦賣淫還搶劫」、「我是妓女也是搶劫犯」、「我在臺灣南投民間鄉和男人通姦做一次新臺幣(下同)2000」、「我通姦的男人很小氣我跟他要2萬他不給我,我直接就搶他皮包,裡面有好幾萬我厲害吧」及「想要就來臺灣南投民間鄉我等你們喔」等,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文字。被告復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你有沒有在南投的電線桿上看過你的裸照並標示為賣淫女子」之簡訊予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妨害名譽、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公然侮辱、誹謗部分,被告於臉書所指原告賣淫、搶劫,均為事實。就恐嚇部分,被告係因不諳印尼文,為與原告聯絡,請原告出面處理與廖義洋間發生性行為之事情,而將「請你出面解釋清楚,否則我只能在電線桿上張貼照片尋找你」等文字,透過Google翻譯軟體,將之翻譯成印尼文,並傳送給原告。又原告曾傳送「Maaf」予被告,乃印尼文「對不起」之意思,可知原告亦因與廖義洋發生性行為,而向被告表示歉意,原告與有過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妨害名譽、恐嚇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臉書翻拍照片為證。又被告因前述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50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執行拘役100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犯罪行為,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而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看護工,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沒有收入,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43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加害情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妨害名譽部分)、3萬元(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合計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前開妨害原告名譽、恐嚇原告之行為,一有該等行為,原告名譽損害及其心中恐怖畏懼即已發生,原告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何過失可言。依前開說明,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7日(附民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旨在提醒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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