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38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簡水吉
被告即
反訴原告 黃宗雄
訴訟代理人 黃清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7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11、13至27所示之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01年5月16日、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02年8月2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無意見,但系爭本票會罹於時效係因被告向原告追討時,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且避不見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111年度司票字第10394號本票裁定在卷可參,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11、13至27所示之本票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欄位所示之日簽發,且均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94號影卷第11至27頁),依首揭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前開本票之時效均已完成。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本票到期日分別記載為101年5月16日、102年8月2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94號影卷第11、17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分別於104年5月16日、105年8月20日即已完成,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均已時效完成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會罹於時效係因被告向原告追討時,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且避不見面等語,然按消滅時效,固可因請求而中斷,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曾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前向原告請求清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縱被告曾向原告請求清償,然依本院職權查詢院內紀錄,被告亦未曾於請求後6個月內為起訴,則依前開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是被告前開所辯,也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於時效完成,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而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時效完成等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所為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欄位所示之時間,向其陸續借款如附表「票面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664,000元,並由反訴被告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詎反訴被告迄今均未清償,迭經反訴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反訴原告陸續借款664,000元,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或背書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其陸續借款664,000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反訴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借款664,000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系爭本票僅足以證明反訴原告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且反訴被告原應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反訴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有多種可能,自無從單憑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逕予推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反訴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從而,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664,000元,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66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1年5月16日
15,000元
101年5月16日
562305
2
101年7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462026
3
101年10月25日
15,000元
未記載
430219
4
101年12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426080
5
101年9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6
102年1月25日
20,000元
未記載
687301
7
101年10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8
101年10月25日
10,000元
未記載
426077
9
101年11月1日
2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10
101年11月5日
20,000元
未記載
0000000
11
102年4月20日
30,000元
未記載
784078
12
102年5月20日
30,000元
102年8月20日
229702
13
102年8月25日
120,000元
未記載
023990
14
102年9月25日
32,000元
未記載
229718
15
102年11月15日
6,000元
未記載
645981
16
102年10月15日
6,000元
未記載
229719
17
102年12月15日
57,000元
未記載
229720
18
102年12月15日
6,000元
未記載
645979
19
104年7月6日
20,000元
未記載
388254
20
104年2月26日
27,000元
未記載
295940
21
104年6月4日
70,000元
未記載
388252
22
103年10月5日
40,000元
未記載
751152
23
103年5月15日
6,000元
未記載
645996
24
103年4月15日
6,000元
未記載
645989
25
103年3月15日
6,000元
未記載
645988
26
103年2月15日
12,000元
未記載
645987
27
103年2月15日
40,000元
未記載
645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