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60號

原告 楊庭瑄

被告 李坤鴻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沙補字第146號裁定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案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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