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世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世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廖世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而肇事,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撞及路邊行走之行人等情,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7號

  被   告 廖世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世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5時14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前,不慎撞擊行人 鄧余月琴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鄧余月琴於警詢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思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