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訓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謝宗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6頁);㈡被害人 高源鴻 指認 謝忠訓 之照片(見警卷第8頁);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1年10月1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01312274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經查,被告謝宗訓所侵入行竊之場所即「臺南市○○區○○里○○路○○○號」,係被害人高源鴻之住家,此有被害人高源鴻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被告因見該住家之大門未上鎖而侵入行竊得逞,自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核被告謝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素行不佳,貪圖不法小利,率爾竊取他人錢財,自屬非是,惟其所竊取金錢不多(新臺幣1,600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非高,及被告自述其患有智障領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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