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5行及第8行關於「 黃荐存 」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荐賢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糾紛,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黃荐賢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