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楊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4日
下午9時許,由訴外人黃○○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街
與龍安街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不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285元(含工資:
3,165元、烤漆:5,100元、零件:6,020元),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
考量考量零件折舊及過失責任比例等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8,867元(計算式:工資3,165元烤漆5,100元計算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602元=8,86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計算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
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益輪胎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調查筆錄、現場圖、調查表、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