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劉爐水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劉爐水於民國110年5月4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5月21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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