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建三與 陳懷民 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由陳懷民騎乘黃建三妻子所有之機車搭載黃建三於道路上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停車場時,陳懷民因有事,遂讓黃建三於前揭停車場下車,而自行騎乘前揭機車先行離去(陳懷民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黃建三見 蔡明宗 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門、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備份鑰匙啟動該營業用小貨車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蔡明宗察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黃建三同意搜索後,在桃園縣○○鄉○○街○○○號對面停車場內,尋獲上開遭竊車輛(已發還蔡明宗),並扣得上開犯案用鑰匙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建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宗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懷民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及上開犯案用之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其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上開車輛業已由被害人蔡明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100年1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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