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馥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馥華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馥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28號地下1樓「大潤發賣場」,徒手竊取「士力架巧克力(5入裝)」3包,置入手持塑膠袋內,將另外選購之商品結帳後,逕自離去。嗣經店內其他消費者告知結帳出口之安管人員,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陸馥華對其於前揭時、地,因持有「士力架巧克力(5入裝)」3包,為「大潤發賣場」安管人員攔下之事實,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為竊盜犯行,辯稱:該巧克力是已往生之友人「 周鴻鈞 」在賣場內所交付,「周鴻鈞」說巧克力是從便利商店買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28號地下1樓「大潤發賣場」,徒手竊取「士力架巧克力(5入裝)」3包,置入手持塑膠袋內,將另外選購之商品結帳後,逕自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大潤發賣場」安全管理課課員 李隆中 到庭證述:當日有名女性顧客向其同仁 馮熊華 檢舉被告將3包巧克力放到包包裏,因被告過結帳臺時,未將該等商品取出結帳,其同仁乃將被告攔下,請被告至面談室,其亦一同到面談室,經其察看
3包巧克力之條碼、包裝,確定是「大潤發賣場」之商品無誤,原本要給被告補結帳的機會,但被告堅稱是在便利商店所購買,只好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堪信為真。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所為如後辯解,其顯然知悉未經結帳,不得將賣場之商品任意攜出。被告之行為,合於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就3包巧克力之來源,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是其於新
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購買的云云(見偵查卷第6頁),然依證人即上開「統一超商」店員黃慧真所證:警察於100年9月14日有到其服務之便利商店查訪,也有看過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被告並未至該店消費,當天店內也沒有售出「士力架巧克力」,且店內販售之「士力架巧克力」都是小包裝,並未販售5入裝之大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暨該便利商店100年9月14日售貨表(見偵查卷第19頁)顯示是日無人購買「士力架巧克力」,被告此部分所言顯然不實。
2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士力架巧克力」係其「在
中和路南山高中轉彎角處的小賣場買的,發票我直接捐給商店了」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是其已往生之友人「周鴻鈞」在賣場內所交付,「周鴻鈞」說是從某便利商店買來的云云,但依證人李隆中前開所證,被告未結帳之3包巧克力上所貼條碼,乃「大潤發賣場」之條碼,包裝亦是「大潤發賣場」販售之大包裝(見本院卷第29頁),實無可能購自其他賣場或便利商店。被告故意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反足徵其未經結帳即攜帶商品離開,係刻意所為,非疏失所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取商品之價值(售價新臺幣255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按: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