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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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刑事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三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年二月在台北市警局信義分局驗尿四次,均無毒品反應,即無如裁定書所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狀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採集尿液經送台北市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所示:吸用安非他命後,可自尿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之時限,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復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參。足證被告應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雷元結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