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 鄭雁如 相對人 陳連嗣 關係人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連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鄭雁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連嗣之監護人。
指定陳志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栓塞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商業保險醫療給付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志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黃立偉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無反應,雙眼張開,無法回應指示,插有鼻胃管。鑑定人黃立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表示: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餘詳如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3年6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1.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 陳員 臥床,上肢末端水腫,四肢肌肉無力,會自行睜眼,雙側眼球震顫,不會自主移動。在旁人大聲叫喚數次後,會加速呼吸,並且全身顫動數秒。身上有鼻胃管和尿管⑵精神狀態檢查:陳員意識不清,對太太和鑑定人的叫喚一開始無明顯反應,大聲叫喚數次後會突然呼吸加速且全身顫動,但並非對每次的叫喚聲都有反應,也完全無法依照鑑定人的指示做出任何細微的動作。在鑑定過程中陳員偶爾也會因旁邊突發的聲音而呼吸加速。故陳員應無法以任何方法表達自己的意思,也無法以合理的方式回應外界刺激。⑶日常生活狀況: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2.鑑定結果:陳員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該診所
103年8月18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幾乎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有關「需求評估與建議」記載:相對人領有極重度第1類、第7類【b110、b730】身障手冊,無自主行動能力,無言語和肢體表現,認知與社交互動障礙,無外出就業和經濟獨立之能力,完全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有臥床並仰賴他人照顧之需。為協助相對人請領商業保險給付,而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鄭雁如為相對人的配偶,關係人陳志清為相對人的長子,相對人自102年9月底入住柏陽護理之家迄今,由機構提供相對人所需之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每月安置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兩人共同平均分攤。相對人次女 陳柔妤 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鄭雁如為監護人人選、陳志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鄭雁如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陳志清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6月30日桃姚字第103306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關係人亦會協助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務,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負擔相對人部分照顧費用,亦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地區,得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陳志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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