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調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 竹東 小調字第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以
96年度竹東小調第258號審理,兩造嗣並達成調解,調解內
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1,000元,給付方法為
民國(下同)96年10月15日前給付11,000元,其餘80,000元
則分八期給付,自96年11月起至97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
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竟只給付第一期11,000元,自第二期每月10,0
00元部份則均未履行,經原告屢為催索,亦不理會,顯無賠
償誠意,故起訴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80,000元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明
定。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16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曾就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向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小調字第258號
審理在案,兩造並當庭成立調解,此有原告提出本院調解筆
錄據以陳明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竹東小調字
第258號損害賠償事件全部卷宗核屬相符,則原告對被告之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
之存在而生既判力,則原告更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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