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7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勝山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聲東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
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88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月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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