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821號原告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間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五廠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尚待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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