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碎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共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柏彥(原姓名: 謝明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0日凌晨
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利用塑膠鏟管鏟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待起煙後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8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藍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252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共2支)等物。上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30日凌晨
1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利用塑膠鏟管鏟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待起煙後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藍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
0.252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共2支)。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
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案足佐。㈡而扣案之藍色碎錠1包及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
(共2支),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0.252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共2支),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足認扣案物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㈢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上開案件所扣得之藍色碎錠1包(驗餘淨重0.252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共2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