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補字第16號原告 朱培智 被告 侯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之人身保險登錄證照,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另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8,150元,應再補繳9,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麗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