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櫂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給予易科罰金機會云云。然查:原判決已詳為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甫於91、94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旋即又為本件犯行,顯不知悔改,並足徵得以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已不足嚇阻被告,使被告產生警惕,且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本國工作,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之莫大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能坦認犯行,並協助處理外籍勞工遣返事宜,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過輕」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刑自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並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9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間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案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惟本罪不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越南籍人士NGUYEN
VANDOAN、NGUYENTHICHIEM、HOANGTHIHUONG、LEDUC
DIN、HATHIHOE等5人,及泰國籍勞工PINYOCHAINARONG、CHAIPUTITTIPOL、CHOMDUANGSITTHIPHONG等3人均原為他人所合法僱用來台而逃逸之勞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4年5月1日起,分別將上開8人攜往 黃粉 (初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故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位於臺東縣鹿野鄉高台山區與海端鄉利稻村摩天山區茶園,媒介上開外籍勞工8人予黃粉僱用,非法為黃粉在上開茶園擔任採茶、拔草及施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700元(膳食及住宿另由黃粉提供)。乙○○則向上開8人收取每日100元之介紹費用。乙○○按月至臺東縣鹿野鄉高台山區向黃粉收取上述外籍勞工之全數工資,抽取利潤後,再轉交上述外籍勞工領取,獲利總計約30000元。嗣為警於94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七碗茶附近之工寮及小木屋內查獲上述8名外籍勞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並經證人黃粉、NGUYENVANDOAN、NGUYENTHICHIEM、HOANGTHIHUONG、LEDUCDIN、HATHIHOE、PINY
OCHAINARONG、CHAIPUTITTIPOL、CHOMDUANGSITTHIPHONG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各8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相片8幀及外勞薪資結算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業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經適用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認定其累犯。
4.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仲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並甫於91、94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旋即又為本件犯行,顯不知悔改,並足徵得以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已不足嚇阻被告,使被告產生警惕,且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本國工作,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之莫大影響,惟念其犯罪後能坦認犯行,並協助處理外籍勞工遣返事宜,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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