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筆記型電腦壹台、盜版「 花田 少年史」影音光碟片拾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花田少年史」係齊威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威公司)經專屬授權在台灣地區享有發行錄影帶、
VCD及DVD光碟等影音產品之視聽著作,任何人非經齊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5年8月底起,在其高雄市○○區○○里○○街○○號8樓住處,未經齊威公司同意,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錢之代價,購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重製之「花田少年史」視聽著作之盜版光碟,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上,利用「e900809」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以每套新臺幣(下同)300元價格,刊登販售上開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並提供[email protected]信箱與不特定顧客交易聯繫,而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並要求買受人將價金匯至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再寄送物品,以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而持續2次以此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牟利。 嗣經警 於96年1月22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里○○街○○號
8樓搜索查獲,扣得上開盜版光碟10片及筆記型電腦1台。
二、案經齊威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齊威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證明書、發行證明書、節目代理合約書,檢視證明書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e900809」之IP來源位址及用戶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回覆IP來源位址及用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並有盜版光碟10片、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為佐。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盜版影音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之販賣前揭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私利,竟枉顧著作財產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以散布重製光碟之方式,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又扣案之光碟數量10片,尚非一般壓片上游廠商可比擬,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爰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且據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院卷第23頁),並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附卷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盜版光碟「花田少年史」10片、筆記型電腦1台,及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號)存摺1本,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