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在案,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始製作上訴書,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甲○惟任九四上七三字第一0四七八號函送達本院,亦有該函及該函上面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其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權已經喪失,依首揭法條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