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涉嫌偽造「 林金福 」印文部分,被告未經「林金福」同意,擅以「林金福」名義為本件附條件買賣之保證人;及被告是否未經電腦所有人大同公司同意,將該電腦棄置或為其他處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一併審理。本件電腦是否有送到台東市○○街○○○巷○號2樓,仍有向大同公司調閱送貨資料之必要;而證人甲○○並無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動機,應認其於偵查中所言屬實,其於審理時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審認定事實有未盡調查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按。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而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如文書名義人本身提供印章同意制作者,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可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屬於「意圖犯」,是此類犯罪在構成要件上係以具有「意圖不法利益」為必要,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不法構成要件,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足該當本罪,苟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徙之情,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而難以本罪相論擬。經查;
(一)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丁○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是原判決採信證人甲○○於審理中之證言,並無不當。
(二)又證人即本件大同公司承辦員工 徐茂郎 已證稱:買賣契約簽訂後,於92年3月底或4月初,因當時缺貨,幫被告調貨,且被告之子在高雄讀書,故未送貨至長沙街222巷2號2樓之地址,而由大同公司高雄分倉直接送貨至被告書寫之高雄地址,保證書上所寫電腦已安裝於臺東市○○街○○○巷○號2樓地址,係站長丙○○所寫,提出告訴前未曾至高雄查訪等語。另證人丙○○亦證稱:其依被告陳稱現住地址為長沙街而填寫電腦安裝地址,電腦係依照被告要求而送貨至她兒子高雄住的地方,因事先辦好債權,即未再更改約定地址等語甚詳。故本件電腦並未送到台東市○○街○○○巷○號2樓,已彰彰甚明,並無再向大同公司調閱送貨資料之必要。
(三)另本件既就起訴之事實認不成立犯罪,而為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即無從就起訴書未記載之事實併為審判。上訴意旨請求一併審理部分,亦無理由。
(四)綜上各情,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2年3月26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臺東分公司臺東服務站,購買康柏牌CP6000A24R型電腦乙組,經公司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作保,竟於訂約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將其偽刻之甲○○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店員徐茂郎,使徐茂郎在「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甲○○之印文,表示為其作保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交還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丁○依約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3,240元,每月1期,分18期給付,電腦置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2樓(經查無該址),價金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大同公司,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未經大同公司同意,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丁○取得該電腦後,僅付數期款項,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3年2月3日起即拒絕付款,並將該電腦遷移不明,復逃匿無蹤,致大同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按。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所行使者係偽造之私文書為必要,而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有偽造行為,即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之行為,如文書名義人本身提供印章同意制作者,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2號判決可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屬於「意圖犯」,是此類犯罪在構成要件上係以具有「意圖不法利益」為必要,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不法構成要件,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始足該當本罪,苟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徙之情,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而難以本罪相論擬。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文書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電腦遷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同公司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大同公司之指訴,證人徐茂郎、丙○○之證言,及大同公司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分期付款記錄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並欠款16,420元未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不法犯行,辯稱其得到甲○○之同意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保證人,由甲○○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始持以向大同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其購買電腦時均向大同公司員工徐茂郎接洽,當時無康柏系列,所以要訂貨,後來電腦來了,由徐茂郎直接寄到其子位在高雄之地址,未放置在臺東縣長沙街222巷2號2樓等語。
四、被告被訴偽刻甲○○印章,在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甲○○簽名、印文,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部分,經查:
㈠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保證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曾交
給其弟 朱成仁 ,92年3月26日被告向大同公司購買電腦時,曾同意擔任保證人,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以辦理保證事宜,其曾與被告至大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
124頁),足認甲○○同意擔任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保證人,並交付印章及身分證與被告而授權辦理保證事宜,系爭印章為真正,且被告基於甲○○之授權,蓋印及在保證書上簽名,即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與偽造印章及私文書之要件不符。雖證人甲○○在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未擔任且未同意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甲○○」印章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刻印,被告未曾徵詢其同意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538號卷第30頁至31頁、94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第57頁至58頁),惟核證人甲○○前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詞,係在告訴代理人丙○○在場時所言,其可得知告訴代理人提起本件告訴係為追償貨款,且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均訊問其被告丁○目前所在地及是否同意擔任本件保證人等情,證人甲○○即可知悉被告於偵查中所在不明之情形,而其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攸關其將負擔之保證債務而受追償,是其所為證言與本身之民事債務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難期證人甲○○自證其本人同意擔任保證人而負清償責任。此外,證人甲○○自陳身體狀況不佳,曾因頭痛及腳痛至醫院就診,因記憶不清始證稱未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是以本件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前證言之憑信性,尚有疑義。
㈡證人即被告之前夫朱成仁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因其子 朱緯驊
讀大學須要買電腦,請其拜託大哥甲○○擔任保證人,經甲○○同意擔任保證人後,其載被告及甲○○至大同公司,並辦理漁保及健保,因甲○○剛從遠洋回來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大同公司承辦員工徐茂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購買電腦共至大同公司接洽2次,第1次被告有帶甲○○去,說要買電腦,但因證件未帶齊全而未果,第2次被告係攜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與甲○○曾一同前往大同公司洽談買電腦事宜,甲○○即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大同公司,嗣後復將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自足認甲○○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被告在保證書上簽名、蓋章。
㈢本件證人丙○○並非與被告實際洽辦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業務
之人,依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以觀,其就被告丁○是否未經甲○○同意而偽造印章、印文及保證書之事尚無所悉(見93年度發查字第538號卷第13頁至14頁、94年度偵字第1003號卷第12頁至1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購買電腦簽立契約書其未在場,係事後檢視公司所有契約、合約等語,是證人丙○○之證言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㈣本案被告既獲甲○○之授權,其再使徐茂郎填寫以甲○○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及蓋印、簽名,被告無偽造印章及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再被告使徐茂郎代甲○○蓋章在保證書,其主觀上既認已獲甲○○之授權,是其主觀上亦無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指述之偽造印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被告被訴遷移電腦,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部分,經查:
㈠經核對系爭保證書,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電腦應置放於何處
係載明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2樓,此有保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查,證人徐茂郎證稱買賣契約簽訂後,於92年3月底或4月初,因當時缺貨,幫被告調貨,且被告之子在高雄讀書,故未送貨至長沙街222巷2號2樓之地址,而由大同公司高雄分倉直接送貨至被告書寫之高雄地址,保證書上所寫電腦已安裝於臺東市○○街○○○巷○號2樓地址,係站長丙○○所寫,提出告訴前未曾至高雄查訪等語。證人丙○○證稱,其依被告陳稱現住地址為長沙街而填寫電腦安裝地址,電腦係依照被告要求而送貨至她兒子高雄住的地方,因事先辦好債權,即未再更改約定地址,其為追償貨款曾去被告達仁鄉之地址查訪2、3次,也曾問過被告隔壁鄰居都說被告不在,未曾至高雄查訪電腦,為追償貨款始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足認系爭電腦業經告訴人同意而放置在被告之子高雄地址,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既存放在告訴人代理人同意搬遷之處,而卷附保證書之貨品運置安裝處,雖記載臺東市○○街○○○巷○號2樓,惟告訴代理人亦自承該址係公司依慣例作業填載買受人之地址,並非實際送貨地點。是以系爭電腦放置在告訴人代理人知悉之地點,而無遷移不明之情,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系爭電腦遷移藏匿等情,自屬無據,顯不足採。
㈡本案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始無力繼續繳納分期款,依上所
述,難認被告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事實,被告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縱被告有未能按期繳納分期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形,亦僅屬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宜循民事程序以謀解決。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印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之證據,尚有未足,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偽造印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爾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徐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