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乙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00二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八千六百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一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