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1選任辯護人方春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8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537號),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受僱於甲○○所經營之 熱河 聯合診所,擔任該診所之系統工程師,並受甲○○委託架設熱河聯合診所網站、申請網域及建構網域內之HIS預約系統及病患手術前後照片等事項,而持有上開病患手術前後數位照片,且知悉向美國REGISTERCOM申請架設之「DR-TALLER.COM」、「TAIWAN-HAIR.COM」、「ANTIAGING-PRO.COM」、「ENJOYYOUNG.
COM」等4個網域帳號及密碼,於離職後之民國95年3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未經告知甲○○及熱河聯合診所人員下,竟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1租屋處,利用已知悉上開網域之帳號、密碼,而連結進入熱河聯合診所在美國REGISTERCOM申請架設之「DR-TALLER.COM」、「TAIWAN-HAIR.COM」、「ANTIAGING-PRO.COM」、「ENJOYYOUNG.COM」等網域,變更上開網域管理者密碼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甲○○即熱河聯合診所;又明知在上開網域網頁內之熱河聯合診所HIS預約系統及病患手術前後照片,為甲○○所經營之熱河聯合診所所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同意不得重製,竟未經甲○○同意,於95年間某日,利用熱河聯合診所委託製作HIS預約系統程式機會,以不詳方式拷製方式後,重製上開HIS預約系統及病患手術前後照片後,複製於所任職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網站內,供人上網使用、點選而散佈,嗣熱河聯合診所行政人員丁○○於
95年3月22日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熱合聯合診所負責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林伯廷 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熱河聯合診所之職員丁○○之證述相符,並有熱河聯合診所及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病患手術前後照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查詢回覆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判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製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被告所犯重製罪與散佈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明知係侵害製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犯行部分予以起訴,為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就,附此敘明。被告所犯破壞電磁紀錄罪與明知係侵害製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密碼,行為惡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告訴人不願和解等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
359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就被告所犯之罪,各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犯後仍持續從事竊取熱河聯合診所電磁紀錄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持續竊取熱河診所電磁紀錄供他人使用之犯行,且原審於量刑時已經審酌係告訴人甲○○不願和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和解,僅係因和解金額而無法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上訴意旨據此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法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