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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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肉品市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吊掛豬隻用白鐵製掛鉤共40組(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掛鉤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並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使被害人損失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