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聰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竟在診間內以手拍桌大聲咆哮」應補充更正為「竟在診間內數次以手大力拍桌、大聲咆哮」,第6至7行之「脅迫、恐嚇方式」應更正為「強暴、脅迫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上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證人 劉怡君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醫師,自為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所稱醫事人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遭被告洪正聰數次對其大力拍桌、大聲咆哮、出言恐嚇,致其心生畏懼,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對劉怡君醫師大力拍桌、咆哮、出言恐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對劉怡君醫師表達不滿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不滿劉怡君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物,竟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對劉怡君醫師施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誠值非難;(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3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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