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信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信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53年次,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不佳,且前於106年10月、11月間甫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2度為警查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酒醉程度,本件幸未致肇事,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