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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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即 沈冠叡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號輔佐人 沈維翰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
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25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沈冠叡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緩刑云云。
三、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即恣意恫嚇告訴人,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稱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以本案簡訊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受到嚴重創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難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又被告請求緩刑宣告,亦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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